離職前休瞭(le)一年病假,會直接拉低經濟補(bǔ)償基數嗎?

時(shí)間(jiān):2023-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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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補償的計算基數是離職前的12個月平均工資,如果在離職前休瞭(le)一年病假,拿的是比正常工資低很多的病假工資,會不會直接拉低經濟補償的計算基數?下面,請大家跟歡創小編(biān)一起看一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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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顧

2011年6月底,賴某入職某客運公司,崗位爲客運駕駛員。2019年3月19日,雙方簽訂勞動合同,合同期限爲2019年3月19日至2022年3月18日。賴某月工資構成爲每趟客運基本工資加營業收入抽成。2020年6月29日,賴某因患急性白血病前往醫院治療,未再回客運公司工作,客運公司按最低工資标準每月1720元的80%支付工資 。後賴某請求與客運公司解除勞動關系,由客運公司支付相應經濟補(bǔ)償金。雙方就計算經濟補(bǔ)償金的工資标準産(chǎn)生争議。某客運公司請求:依法計算賴某的經濟補(bǔ)償金爲18060元( 1720元×10.5個月)等。

處理結果

一審法院判決:某客運公司應於(yú)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賴某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60939.38元。某客運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bó)回上訴 ,維持原判。

案例分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濟補(bǔ)償(cháng)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标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 ,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bǔ)償(cháng)。”該條第三款規定,“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bǔ)償(cháng)的月工資按照勞動者應得工資計算,包括計時工資或者計件工資以及獎金、津貼和補(bǔ)貼等貨币性收入。”本案中,客運公司主張應按最低工資标準每月1720元支付經濟補(bǔ)償(cháng),但最低工資标準不能反映勞動者正常提供勞動狀态下的收入水平,故依法認定應根據賴某的工作年限與正常提供勞動情況下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标準支付經濟補(bǔ)償(cháng)金。

歡創人力說

對於(yú)經濟補償的計算規則,大家都知道依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經濟補償的計算基數是離職前的12個月平均工資,並(bìng)且受社平工資3倍的限制。《勞動合同法》第47條規定,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

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怎麽計算呢?《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27條規定 ,勞動合同法第47條規定的經濟補(bǔ)償(cháng)的月工資按照勞動者應得工資計算,包括計時工資或者計件工資以及獎金、津貼和補(bǔ)貼等貨币性收入。

如果員工在這12個月中休瞭(le)病假,病假工資會不會直接計入這12個月中進行平均呢?對這個問題目前司法實踐中存在分歧。但從公平的角度理解,在計算經濟補(bǔ)償的時候,剔除醫療期等非正常工作期間更合理。有不少地方高級法院出台的指導意見對此做瞭(le)一些規定,比如:

浙江省高院民一庭、省勞動仲裁院關於審理勞動争議案件若幹問題的解答(二)

十一、勞動者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前十二個月包含醫療期等非正常工作期間,且在該期間内用人單位未支付正常工作工資的,經濟補(bǔ)償基數應如何確(què)定?

答:《勞動(dòng)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本條所稱(chēng)月工資是指勞動(dòng)者在勞動(dòng)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應理解爲勞動(dòng)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勞動(dòng)者正常工作狀态下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不包括醫療期等非正常工作期間。

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雲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關於審理勞動人事争議案件若幹問題的座談會紀要

四、關於(yú)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bǔ)償中的“月工資”的問題

(九)《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應理解爲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勞動者正常工作狀态下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不包括醫療期等非正常工作期間。 

内蒙古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勞動人事争議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指導意見

17.《勞動(dòng)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本條所稱(chēng)月工資是指勞動(dòng)者在勞動(dòng)合同解除或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中對月工資的理解?

月工資應爲勞動(dòng)合同解除或終止前勞動(dòng)者正常工作狀态下十二個(gè)月的平均工資,不包括醫療期等非正常工作期間。

從(cóng)司法實踐中的案例看,持這種觀點(diǎn)的案例非常多。

在勞動者無過失的情況下,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時,用人單位應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标準,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bǔ)償。《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bǔ)償的月工資按勞動者應得工資計算”,将此處規定的“應得工資”理解爲勞動者在具備(bèi)正常勞動條件下通過正常勞動所獲得的工資,符合公平原則和勞動法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立法目的。

案例來(lái)源:福建省人社廳(tī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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